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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01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浅析


 【案情简介】2018年9月,北京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署《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由北京某公司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的购置;设备安装、调试等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21万元。合同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作为定金、设备达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2个月支付10%。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因新疆某公司拖延支付合同款,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8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新疆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依据有二,一是合同1.2款约定了工程地点;二是1.3款约定工程内容为交钥匙工程,该措辞均属于建设工程行业用语。
      经过审理,通州法院做出裁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方案、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证期、安全施工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且北京某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某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本所陈依锋律师、陈苏晨律师作为北京某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从案涉合同条款具体内容来看,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及到货清单等文件可知,北京某公司主要负责该项目设备的供货,合同3.1条约定由北京某公司提供正品设备;合同第3.2条约定由北京某公司提供供货证明;合同第3.5.2条约定由北京某公司负责送货到现场,并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货物;合同第3.5.3条约定北京某公司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供货;合同第4.1.2条约定供货周期为30个日历日;合同第10.2条约定设备质保期;合同第十页第七项明确标注“土建甲方负责”等。以上合同条款均说明案涉合同的主要交易内容系属于动产的设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税率、新疆某公司的付款备注、设备签收单来看,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合同第5.3条的约定,案涉合同款需要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16%的税率,而建筑、不动产适用10%的税率。
       此外,新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付款时备注为“货款”、新疆某公司签收的到货清单、竣工验收单都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是属于动产的设备,不属于建筑工程。最后,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不符。合同第6.1条约定第一笔款是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30%,第6.2条约定第二笔款是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第6.3条约定第三笔款是设备安装完成或货到现场3个月后支付。该付款条件不符合实践中工程款的支付模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一般需要经过监理核定工程量,并经过结算、审计等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并非案涉合同简单以定金、设备到货、设备安装为付款条件。
      此外,《合同法》第251条(即《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即《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建设成果的合同。第287条(即《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即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具有时间长、规范多、对资质有强制要求、工程计价结算复杂等特点(例如要求工程监理等),而承揽合同交付的是动产合同履行期限短,对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的情况,合同项下的设备由北京某公司根据新疆某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后再安装调试,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是定制动产,合同标的额仅为21万元,全部的合同内容、实际交易流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大相径庭。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
      第二,北京某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与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无涉。
      北京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北京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环保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委托加工环保设备;维修环保设备;专业承包”。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中北京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环保设备的加工、销售,安装调试仅仅是随附义务,北京某公司具有相关工程资质与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无关,原审法院对北京某公司可以从事销售环保设备、委托加工环保设备这一事实置若罔闻,以北京某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于牵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案涉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涉合同第13.3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约定“签订地点乌鲁木齐”,该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不明确,系无效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争议的标的为合同款,北京某公司为该合同款的接收方,理应由北京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3民辖终6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评析】本案中,新疆某公司就发电厂的整体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北京某公司只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部分的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案涉合同为统一版本,新疆某公司要求所有承包方均以该版本签订。故合同中有大量关于工程行业的措辞,但仅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有误。
在本案二审程序法庭谈话中,双方公司均认可相关土建工作系由新疆公司负责,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认定,北京某公司公司主要负责设备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其主张的合同款系依据案涉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仅涉及设备及材料款,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仅载明签订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未明确合同具体的签订地点,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疆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新疆某公司给付北京某公司合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北京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北京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语和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代理律师在管辖权异议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有时候甚至超越了案件实体问题,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无法迅速完善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变得尤为重要。先专属后协议,协议无效看特殊,最后原告就被告的判断规则在复杂的现实案件面前常常会失效。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交织让单纯的程序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律师寄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环节,管辖是程序正义的第一步,广大代理律师更应该竭力遵循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慎重行使这项权利,确保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