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发生重大变更,不留神就要输官司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6日即便关于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由来已久,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一边倒的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这种做法对吗?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也不应该发生这种现象。好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后应该不会再发生此类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现象。
一 |
新《证据规定》下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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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时表明:原告根据书面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合同不真实,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能判断签名的真伪以及合同是否真实,由原告负责继续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真实性。如果签名的真伪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的条文释义也明确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真实,并没有改变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并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也特别说明“私文书证由援引一方对其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在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而法官无法判断时,由援引私文书证的当事人承担继续证明的责任”。
以上内容说明以后再出现书证上签名真实性存疑时,应当由援引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则是由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二 |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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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关于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无非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了书证原件,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认可,则被告应当提供反证来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则原告没有完成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继续举证。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最高院此次修订的新《证据规定》也明确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大概有以下几个理由:
1.证据抗辩或者反驳说,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就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反驳方就应该提供反证,如果不能证明其抗辩观点或反驳观点,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因此,这种情况下应由反驳方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就该条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所谓原件,本意当然是指真实的原件,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就不确定了,这时不能当然推定为该份证据就是第七十条所指的原件,就不能适用该条款。况且,在新《证据规定》中已经将第七十条删除,以后也无须再为该条款烦恼。
2.高度盖然性学说,认为凡发生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了书证原件,本证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官可以形成较强心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动摇法官已形成心证的证据,因此,原告无须继续举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谨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与证据高度盖然性在逻辑上是属于不同维度的。我们讨论签名真实性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时,待证事实是签名是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而这个事实是客观的,无论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去申请笔迹鉴定,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一个,要么是亲笔签名,要么不是。此时讨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在一个前提之下的,那就是既定的结果是确定的、无争议的。既然有这样一个确定、无争议的前提存在,法官大可以根据确定的证据去认定事实,无需舍弃确定的因素而选择适用高度盖然性进行推测。
3.证据距离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等相对而言要强一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距离证据更近的当事人更加合理。在被告的签名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被告距离其真实签名距离更近,更容易收集证据,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失公平,由原告承担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法官可要求被告协助提供相应检材,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法官可判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此,解决该问题仅需要适用上述条款即可,而无须仅仅因为便捷的原因去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
三 |
笔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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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原《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原告就要承担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在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书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便存在不确定性,法官不能依据一份有争议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待证事实就未得到证明,那么原告就没有尽到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因此,在签名真实性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继续承当举证责任,即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其次,从证据的真实性来看,对方不认可签名的书证真实性是不确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真实性就是要求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原告仅凭一纸写有被告姓名的书证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试想如果原告随便请路人甲签上被告的姓名,而被告仅因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便据此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岂不是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如果一份证据连最基本的真实性都不能确定时,又如何能够说明原告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呢?因此,在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时,原告应当就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借条中签名不是自己亲笔签名,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其签署借条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根据该原则,被告无须就没有亲笔签名这件事进行举证,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新《证据规定》明确了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规则,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是司法实践的重大进步。
张星律师
北京市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优秀公益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商业法治文化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主要业务领域:商事诉讼和仲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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