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件专利申请索赔代理费818余万元,历时近四年,最高院终改判.(3)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9日4.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1-13、274等229件申请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中石油研究院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1-13号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每件3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滞纳金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滞纳金应从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1-13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滞纳金,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滞纳金。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572110元。
5.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561、576等68件申请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恢复费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561号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金额为100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恢复费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恢复费应从此部分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561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恢复费,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恢复费。另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序号中718、763、783、842、857、892、914、950、954、964、972、973共12项与第(2)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上述序号中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共38项与第(4)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总计共有50件申请序号与前述项目内序号重合,对于前述已经支持的申请代理费在此项中不再重复支持。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000元。
6.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对于序号为14-23、25-114、116-242、244-273、275、276、278-287、289-293、297-299、302-307、309、311-316、318、319、321-323、325-330、332、334-345、348-365、367、369-389、391-394、396-407、409-426、428-436、438-445、447、449-453、457、459-468、470、471、473-496、498-501、503-506、508-515、517-520、522、523、525、527-532、534-544、548-552、554-559、562-564、566、568、570、572、575、578、579、582-584、586-588、590-595、597、598、600、601、603、605-607、609、610、612、613、615-620、622、624、626-628、630、632、633、635、637-640、642、643、645-649、653、654、657、675、681、689、690、797-799、801、802、804-809、812-818、820、822-825、829-832、834-841、843、845-850、852-856、858-860、863-865、867-874、876、877、879-885、887、888、890、891、893、894、896、901-911、913、915、917-919、921-926、951、967、981-984的6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中实友公司针对上述申请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500元,故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677500元。
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300元计算,共3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为“专利申请代理服务”,2.1.3为“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视为两项不同的服务。其次,从常理来看,毕竟不是每一件专利申请均涉及著录项目变更事宜,针对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单独收取服务费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考《指导价格》,其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现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900元。
七、关于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仅涉及专利申请代理内容,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故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5500元计算,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序号为2-6的申请的申请号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终审裁定第144号裁定已确认金杰犯贪污罪的全部事实,其中认定的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的时间截止在2013年3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转账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显然不在该时间段内。故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系金杰虚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其已支付序号2-6的专利申请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为每件5500元,故针对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88000元。
九、关于PCT国际阶段垫付的申请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垫付的申请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实友公司仅提交了申请列表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显示专利申请号,故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中实友公司确针对上述16件申请垫付了申请费。中实友公司虽主张申请费发票其已经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等费用,中石油研究院总计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12510元。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明确告知中石油研究院其已将部分债权(所涉金额为3965400元人民币)转让至毛某某等人,故中实友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中实友公司虽然提交了谢某某、毛某某、齐某出具的《声明》,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我方仍将向中实友公司主张欠付的专利代理费”。但本案中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均未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并均表示该清单已找不到,故无法确定谢某某、毛某某、齐某系《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的全部受让人。因此,中实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中实友公司就3965400元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但明确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故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亦不可能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将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个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石油研究院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中实友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中石油研究院如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中实友公司专利代理服务费共计四百四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二、驳回中实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石油研究院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实友公司负担二万元,中石油研究院负担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的专利费用采用以下支付方式:……5.2.2代理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已完成代理清单报送甲方,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结算。中实友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中“完成代理清单”指的是将取得的受理通知书列明的清单提交中石油研究院,中石油研究院收到清单后就支付费用,因此取得受理通知书就是完成了代理,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审过程中支付完毕的2013年第一季度94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也是按照清单结算的。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完成代理”,包括提交申请或者取得受理通知书、最终的授权登记以及后续的年费监督等案件的全生命周期。中石油研究院认可在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中实友公司提交取得受理通知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按照每件5000元支付代理费,如最终未授权也不退款,但同时认为这是在金杰任职期间形成的,不能作为费用结算的方式。
涉案合同第6.4.13条约定: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甲方权益损失,在相关权利恢复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经核,序号为561、576等68件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序号561号申请的缴纳恢复费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1000元;序号912、576、861、920、728、844、932、933、942、935、956、962、819、916、949、959、961、800、927、941、947、969、958、943、974、975、976、811、930、931、937、938、939、940、944、946、952、953、963、966、970、971、978、979、980、898、928、955、929、936、934、948、960、957共54件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金额为每件1000元;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时间均在2014年10月之后。
中实友公司和中石油研究院均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中石油研究院没有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履行的事实,亦均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中实友公司否认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为了解决代理费用,类似催款函的性质,且专利代理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在原审提交的《声明》应视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144号裁定、第582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金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在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经研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导致经研院向被告人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294810元,后予以支配。”
该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1(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述称中实友公司于2001年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由自己支出,自己任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杰当时是中实友公司的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过资,2003年左右从中实友公司退股。自己虽然名义上是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己不清楚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也很少到公司去;金杰是在中石油研究院负责专利业务的工作人员,自己不知道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资金进行个人消费的情况。
第144号裁定认定:“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其不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很少去公司,不清楚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公司财务手续由金杰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公司日常管理均由金杰负责,据此应认定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金杰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石油研究院认为,鉴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内容,且张少宏年纪较大,未参与中实友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在2019年发生的中实友公司作为被告的另案诉讼中无法与张少宏取得联系等情况,无法确定本案诉讼系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
《指导价格》中发明检索费的指导价为3500元。
根据中实友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记载,中实友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实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争议焦点项下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起诉是否是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中实友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二、中石油研究院欠付中实友公司代理费等费用的数额。
一、中实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本案诉讼是否是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中实友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及授权手续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且张少宏为中实友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144号裁定、第582号判决认定金杰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3年,且金杰虚增代理数量、贪污中石油研究院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中双方基于涉案合同而发生的真实的代理业务并由此产生的代理费无关。因此中石油研究院以涉刑期间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张少宏陈述不管理公司实际业务为由否定中实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其关于本案诉讼并非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实友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中实友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部分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虽然双方均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中石油研究院至今未按照通知书指定内容支付费用,且双方都表示无法找到通知书所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已经无法核实债权受让人的具体情况和各自债权数额,无法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将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个人。中实友公司提交的《声明》仅记载了三位受让人的意见,且双方均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所附人员名单,无法查明出具《声明》的三人是否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所列的全体受让人。在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无法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务,且部分受让人已表示将仍然向中实友公司主张费用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将导致部分债权落空,也不利于保障中实友公司员工工资实现。本院基于上述情况,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中石油研究院仍应向中实友公司履行债务的认定。
二、中石油研究院欠付中实友公司代理费等费用的数额
对中实友公司与中石油研究院二审争议的代理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165件专利申请代理费(含84件发明专利申请、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中实友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的情况下,无视中石油研究院不予递交新申请的明示,于停业前2日突击提交上述专利申请,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2.1.1条约定,中实友公司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内容包括:办理专利权人审核批准并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中国专利申请,包括申请文件的撰写、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发明专利的查新检索、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办理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和授予专利权后的登记手续等。上述165件专利申请虽为中实友公司停业前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但已经取得相应的受理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代理服务的部分工作。
中石油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过中实友公司未得到明确指示前不予递交新申请,且中实友公司虽于停业前提交上述165件专利申请,但无证据表明其提交的材料存在准备不充分或为仅增加专利申请数量而突击提交的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实友公司在提交上述专利申请时具有主观恶意,中石油研究院关于不予支付该部分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石油研究院应支付代理费的数额,考虑到中实友公司提交申请后即停业,不可能继续完成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后续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每件2000元支付上述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按照每件1000元支付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除第(一)项外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因中实友公司单方停业、不配合处理后续事宜等,给其转案工作造成障碍,其无需支付代理费。中实友公司则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发明专利申请撰写阶段的工作,工作量远大于答审阶段,且双方一直通过提交受理通知书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了中实友公司服务范围,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申请均已取得受理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代理服务的部分工作。虽然中实友公司停业,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但不能否定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提交申请相关工作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提交申请工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中实友公司停业后未能妥善处理工作交接造成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滞纳金等费用,本院将另行分析。
关于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数额,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第5.2.2条及双方对于交易习惯的陈述,中实友公司提交受理通知书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全额支付代理费,但是代理费对应了发明专利申请的全过程,即使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授权以前即全额支付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中实友公司在收到代理费后还应在实审等程序中提供代理服务。争议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阶段,中实友公司亦无法提供后续服务,故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中实友公司要求按照每件5000元全额支付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代理费标准的约定和中实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原审法院酌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每件2000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除第(一)项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申请代理费包括文件撰写、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等,且中实友公司单方停业,未履行完毕代理服务,无需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2.1条服务范围的约定,中实友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还包括办理在专利(申请)权存续期中各种时限、期限的监督管理和预先告知交费期限、为逾期后果提出指导意见、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专利复审和无效事宜以及培训等多项服务。可见,中实友公司的服务范围涵盖了自专利申请至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多项义务,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代理费应为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第5.2.2条及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中实友公司提交取得受理通知书的专利申请的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支付代理费,但支付全额代理费以中实友公司正常经营且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为前提。因中实友公司停业,其必然无法继续履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其他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中石油研究院应支付的代理费予以酌减。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中实友公司已提供的服务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每件代理费为2000元,该部分申请共984件。
(四)关于PCT国际阶段的代理费及垫付的申请费
中实友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垫付了申请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实友公司主张其垫付了PCT国际阶段申请费共计184462.71元,其应当就已经实际支出此笔款项且支出的款项确系因本案争议的PCT专利申请而发生,即与其主张的16件PCT专利申请能够一一对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实友公司要求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垫付的PCT申请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因涉案合同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中实友公司提交了受理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付费标准的费用
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代理费及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均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实友公司上诉主张其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专利性检索,经检索后不具有专利性的不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中实友公司已完成工作的代理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则上诉主张著录项目变更也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中实友公司无权单独要求给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5.1.2条仅是关于代理服务费项目、内容和费用标准的约定,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每件5000元代理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为检索稿撰写、正式文件撰写、实质审查事务、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2500元代理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为正式文件撰写、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同时,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上述服务内容,还包括对发明专利查新检索以及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等服务。因此,每件代理费应当对应合同约定的上述服务项目。如中实友公司完成了约定的费用项目之外但属于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的服务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应有权取得相应的费用。
1.发明专利申请提交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检索费用。此部分发明专利虽未提交申请,但中实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索工作,且检索工作包含在每件代理费对应的服务项目中,故中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对应的费用。关于付费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考虑查新检索工作的工作内容以及在发明专利申请全流程中所占比重,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1000元主张适当,且未超出《指导价格》中发明检索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实友公司提交了14份检索报告,故其要求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发明专利申请提交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检索费用共计14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